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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的幾個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2021-01-11 瀏覽次數:235

  大氣污染防治,特別是重污染天氣應對,歷來是公眾十分關心,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的污染防治攻堅戰重點領域。大氣污染治理既是攻堅戰,也是持久戰,要堅持方向不變、力度不減,更加突出精準治污、科學治污、依法治污。為此,《大氣污染防治法》專設第六章規定如何應對重污染天氣。

  強化相關職責,及時做好應急響應準備

  對于秋冬季較常出現的重污染天氣,必須提前做好風險防范,強化有關部門的職責,提高城市大氣污染預警和應急響應能力,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預警。

  及時做好應急響應準備,在某種程度上可以緩解大氣污染的程度,縮短重污染天氣的時間。一旦發現有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情況,能夠有效的組織,快速反應,及時控制污染的程度。如果監測預警機制不健全,就可能造成大氣污染情況的發生。

  針對這一問題,《環境保護法》第47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污染公共監測預警機制,組織制定預警方案;環境受到污染,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環境安全時,依法及時公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措施。”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93條進一步規定,“國家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體系。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重點區域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統一預警分級標準。可能發生區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94條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做好信息公開工作,保證預警的效力和權威性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95條第1款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主管機構建立會商機制,進行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預警等級并及時發出預警。預警等級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筆者經過網絡搜索發現,不少地方發出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的主體并不是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而是類似污染防治攻堅戰領導小組辦公室這樣的臨時機構。

  信息發布是應急處置的重要環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布預警信息,保證了預警的效力和權威性,避免公眾捕風捉影,造成不必要的恐慌。重污染天氣與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息息相關,社會關注度高,做好信息公開工作有助于社會公眾客觀了解污染情況和應對措施,做好個人防護,合理安排出行,消除恐慌心理。

  另外,《大氣污染防治法》第121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如《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5條規定,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95條第2款還規定,預警信息發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廣播、網絡、短信等途徑告知公眾采取健康防護措施,指導公眾出行和調整其他相關社會活動。

  如北方某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0月24日發布了重污染天氣橙色預警,啟動II級響應,但并未廣泛宣傳。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10月29日發布關于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加強機動車管控的通告,決定自10月30日0時起,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城市區范圍道路實行機動車單雙號限行措施(解除時間另行通知),限行時間7:00-19:00。然而此通告未提及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重污染天氣橙色預警信息,只公布了起始時間,沒有明確終止時間,使群眾產生了一定誤解甚至恐慌。

  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和緊急狀態是不同概念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96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采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如果未遵守上述規定,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就應依據《大氣污染防治法》第121條第1款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筆者發現,不少地方人民政府并未確定《大氣污染防治法》第121條第1款規定的監督管理部門,導致大量的此類違法行為未被依法查處。此條款中的“等”字宜作等內理解,即只適用于“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大氣污染防治法》第96條規定的應急措施都是臨時性的,當重污染天氣結束后,則應解除應急措施。

  實踐中,對拒不執行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違法行為采取過行政拘留的手段,予以行政拘留的依據多是《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0條第1項的規定,即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布的決定、命令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依據《憲法》第67條、第80條和第89條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宣布進入緊急狀態;國務院依照法律規定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范圍內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顯而易見,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和緊急狀態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

  所以,對拒不執行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不能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0條第1項的規定予以行政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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